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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議會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

* 新北市議會第1屆第1次臨時會訂定通過
*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北議法字第1000001133號令發布施行
* 新北市議會第3屆第1次定期會修正通過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北議事字第1080004187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設紀律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每年由本會各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查委員會各推二人,另由議長遴選一人擔任之,並由議長遴選一人為召集人,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三 條 紀律委員會由召集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召集之。
第 四 條 紀律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五 條 紀律委員會接受審議之懲戒案,即為大會主席依照本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移付懲戒之案件,紀律委員會應依據大會紀錄事實提付審議。
第 六 條 移付懲戒之本會議員得向紀律委員會提出申辯。
第 七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懲戒,其方式如後: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八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結果,應繕具報告,敘明事實、理由及決定,提出本會大會議決後執行之。
第 九 條 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時,與會委員對於關係其本身之懲戒案,應行迴避。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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