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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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
本規則依新北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新北市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 會議,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行之,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
第 三 條 |
本會之開會、散會或停會,由主席宣告之。 |
第 四 條 |
本會會議時,議員之席次依協商決定之,列席人員之座位由主席指定之。 本會秘書長、議事組主任、法制室主任應列席會議,並配置行政人員辦理會議事務。 業務質詢之會議由秘書長指派相關之行政人員列席。 |
第 五 條 |
本會會議時,出席議員及列席人員,應親自簽名於簽到簿。 |
第 六 條 |
議員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應通知本會,並列入會議紀錄。 |
第 七 條 |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第一次會議開議前,得舉行預備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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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
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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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
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 議員提案,應有議員二人以上之連署, 如為三人以上共同提出者,得不經連署; 自治條例之提案,應有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且均應於分組審查 七日前 提出。 二 市政府提案,應經市政會議通過,並於下列時間前以府函提出;但經大會同意之 緊急提案不在此限: (一)定期會之提案,應於分組審查十日前提出。 (二)臨時會之提案,應於開會五日前提出。 |
第 九 條 |
市自治條例之提出,應擬具條文並附理由。修正時亦同。 |
第 十 條 |
議員臨時提案須有議員四人以上之附署,且以具有急迫事項為限,於下列期間向大會提出: 一 報告事項後,討論提案前。 二 依照議事日程,議畢各案後,宣告散會前。 前項提案應否提前討論或列入下次會議討論,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決定之。 |
第 十一條 |
提案在未經主席宣付討論前,得由提案人徵求附署人同意撤回之。提案經主席宣付討論後,原提案人如欲撤回,除須徵得附署人同意外,並須由主席徵詢出席議員無異議後行之。 提案經修正者,不得撤回。 |
第 十二條 |
提案須先經程序委員會審查;必要時,得由主席逕付大會討論,或交付審查會審查。已經審查之提案,並得由大會決定重付審查。 |
第 十三條 |
提案被否決後,除提請復議外,在同一會期內,不得再行提出。 |
第 十五條 |
每屆議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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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人民請願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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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條 |
本會開會時,對人民請願案,應依規定處理,認為必要者,並得提出會議報告。 請願人持同請願案到會請願時,由有關委員會召集人、議長或議長指定人員接見。 |
第 十七條 |
程序委員會對人民請願案審查後,認應成為議案者,即列入議程,無成為議案必要者,報請大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議員提議並有四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者,仍得成為議案。 前項請願案審查後認非本會所應受理者,由行政單位函知請願人。 |
第 十八條 |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一 毋須本會表示意見且有時間性者。 二 屬查詢性質或請求核轉者。 三 屬行政職權範圍者。 |
第 十九條 |
本會休會期間,人民請願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議長決定不予受理或查案答復: 一 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情事或與請願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合者。 二 非本會所應處理者。 三 請願書以傳單方式隨便散發者。 四 與曾經受理之人民請願案事由相同者。 五 業經議員提案並經議決有案者。 本會議長處理前條或前項人民請願案件,應於開會時提出報告。 |
第 二十條 |
本會對依第十八條規定轉送有關機關之人民請願案,不得責成為一定之處理。其須本會提出意見者,應留俟開會時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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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議事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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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本會議事日程之編定順序如下: 一 開會、閉會及每次會議開會、散會之年、月、日、時。 二 報告事項。 三 選舉事項。 四 質詢事項。 五 討論事項: (一)市政府提案。 (二)議員提案。 (三)人民請願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
第二十二條 |
本會議事日程由議事組編擬經程序委員會審定後,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各議員及市政府,並公開於本會網站。 前項議事日程,應於開會時提報大會通過。 第一項所定時限,如因緊急或臨時決定召開之臨時會,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席議員得提出變更議事程序之動議: 一 議事日程所訂議案未能按時開議或議而未畢者。 二 應先處理事項未列入議事日程或已列入而順序在後者。 前項變更議程動議須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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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
開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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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本會每次開會時,秘書長應先查點出席人數,已達法定人數時,應即宣告開會。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會議應照議程循序進行,會議進行中,主席得酌定時間宣告休息。 |
第二十六條 |
議事日程所列議案議畢後,主席應即宣告散會。散會時間已屆,而議事未畢,主席得徵詢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後,酌定延長時間,或宣告散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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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
讀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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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第一讀會,由主席宣讀議案標題行之,全案內容有宣讀必要者,得指定人員為之。 前項議案於宣讀標題後,應交付有關審查委員會審查,但得議決不經審查而逕付二讀。 |
第二十八條 |
第二讀會,於各審查委員會審查或經第一讀會議決不經審查逕付二讀之議案,提付討論時行之。 前項讀會應將議案宣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或就原案要旨或審查意見,先作廣泛討論,出席議員提案將全案重付審查,應有二人以上之附議,經大會通過後為之。 |
第二十九條 |
第二讀會,得提出修正動議,書面提出者,須有四人以上連署;口頭提出者,須有八人以上附議。修正動議,應先付討論。修正動議之修正動議,其處理程序亦同。 修正動議之動議人或附議人如為該議案原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則均應受事先聲明保留發言權之限制。 |
第三十一條 |
第三讀會,應於第二讀會之下次會議行之。但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得於二讀會後繼續進行三讀。 |
第三十二條 |
第三讀會除發現議案內容互相牴觸或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外,僅得為文字之修正,不得變更原意。 第三讀會應將全案提付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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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
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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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出席議員請求發言,應先向主席報告席次,二人以上同時請求時,由主席定其先後。 |
第三十五條 |
出席議員就同一議案之發言,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十分鐘。但經主席許可者,不在此限。 提案說明、質疑問答、事實資料補充、工作或重要事項報告,經主席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三十六條 |
出席議員發言,應簡單扼要,如超出議案範圍或意見重複者,主席得制止之,並切斷擴音器電源。 議案連署人或附議人不得發表反對原議案之意見。 |
第三十七條 |
出席議員提出權宜問題或秩序問題,主席應即裁定。 前項裁定,如出席議員提出申訴,並有二人以上附議,主席應付表決,申訴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仍維持原裁定。 |
第三十八條 |
議案之討論,主席得於適當時間,經大會同意宣告討論終結。 |
第三十九條 |
出席議員提出停止討論動議,經四人以上附議,主席應即付表決。 前項表決,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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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
表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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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十條 |
本會議案之表決,除本會組織自治條例及本規則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同意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議案表決額數之計算,以在場之出席議員人數為準。 |
第四十一條 |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主席應即提付表決。 |
第四十二條 |
議案表決前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布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 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
第四十三條 |
本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
第四十四條 |
議案之表決,依下列方法之一行之: 一 舉手表決。 二 表決器表決。 三 投票表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方法,由主席決定宣告之。第三款方法,由主席徵得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或出席議員提議並有三人以上附議經表決通過時採用之。但有關人事問題之議案,不適用記名表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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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議案表決時,經清點人數後,在場議員不得離席,其表決均應以主席最後所宣佈在場人數為計算標準。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議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但與表決有關之程序問題,不在此限。 |
第四十五條之一 |
出席議員對於表決結果如有疑問時,可立即提出權宜問題,經主席認可,重行表決;主席如對表決結果發生疑問時,亦可逕行請求大會重行表決。但均以一次為限。 對於前項重行表決之結果不得請求為第三次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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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會議進行中,主席或出席議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經清點不足法定數額時,議案不得進行表決,並由主席宣告散會,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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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
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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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議員對議決案提出復議,應有下列條件情形: 一 議決案尚未著手執行者。 二 具有與原議決案不同之理由者。 三 須提出於同次會議或同一會期之下次會議,提出於同次會議者,須有他事相間; 提出於下次會議者,須證明提出人係屬原議決案之得勝方面者,如係無記名投票 須證明提出人未曾發言反對原議決案者。 前項復議案,於開會前以書面提出者,須有全體議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於開會時以書面或口頭提出者,須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或附議。 |
第四十九條 |
復議動議經可決或否決後,對於同一議決案,不得再為復議之動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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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
覆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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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十條 |
本會對市政府送請覆議之案件,應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予以審查,審查時得邀請市長或有關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聯席會議,由覆議案原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 |
第五十一條 |
覆議案審查後,應提請大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贊成維持原議決案,即維持原議決案。如同意票數未達出席議員三分之二者,即不維持原議決案。 不維持原議決案時,得就原覆議案重為討論;但不得作與覆議前相同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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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
聽取報告與質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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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本會定期會開會時,市長應將上次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及休會期間施政情形,提出書面報告。市政府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亦應就主管業務,提出書面業務報告。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並應列席本會作口頭報告及備詢。 前項議決案執行情形及施政情形之書面報告,應於開會七日前,送達本會各議員。 |
第五十三條 |
議員對於市長、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之施政報告或業務報告,得提出書面或口頭質詢。 議員質詢辦法另訂之。 |
第五十四條 |
遇有市政重大事項發生時,市長及所屬主管人員應到會提出報告。 本會認為必要時,亦得邀請市長或所屬主管人員向本會報告。 議員對前兩項報告事項得提出質詢。 |
第五十五條 |
議員之書面或口頭質詢,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質詢事項,必須與市政府施政及被質詢者之職掌有關。 二 非本會職權範圍之事項,不得質詢。但建議及反映意見不在此限。 |
第五十六條 |
議員之口頭質詢,應遵守規定之時間,時間不足或質詢日程終了,其已登記質詢而未能提出口頭質詢者,得改以書面質詢。 |
第五十七條 |
議員之質詢,有攻訐侮辱被質詢人情事時,主席應即制止,經制止無效者,主席得令其退出會場,情節重大者,並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
第五十八條 |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口頭質詢,應就質詢事項採一問一答方式,其因資料不全或須查卷,不能即時答復或時間不足時,經主席同意得改以書面答復。
議員質詢事項,不得作為討論之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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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
被質詢人答復事項,有不便公開時,得請求開秘密會議。 |
第 六十條 |
被質詢人對議員之質詢,除為保守公務秘密及有第五十七條規定情事外,不得拒絕答復。答復如有超出質詢範圍時,質詢議員得要求主席制止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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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
審查委員會與專案小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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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審查委員會開會時,由召集人為主席,並應有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其表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對於少數意見,得要求列入紀錄,但不得視同審查意見。 |
第六十二條 |
審查委員會得請提案人、請願人或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但不得參與討論表決。 |
第六十三條 |
議案之內容,涉及二個以上審查委員會者,得由議長指定有關審查委員會會同審查之。 前項審查會由業務有關之審查委員會召集人為主席。 |
第六十四條 |
預算案及決算報告之審查,必要時由第二審查委員會召集人召開各審查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之,並以該召集人為主席。 |
第六十五條 |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應簽註意見或提出報告,提付大會討論,如有必要,召集人應將少數意見一併報告。 前項之討論,審查委員會除預先在委員會聲明保留發言權者外,不得為與審查意見相反之發言,聯席審查會議亦同。 |
第六十六條 |
本會對屬於職權內之事項,認有專案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必要,得經大會通過設專案小組。但對未發生之事項或假定問題,不得組設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人數、人選及召集人,由議長就議員中擬定,提出大會通過之,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項,不得參加專案小組。 專案小組之議事,準用本章有關審查會之規定。 |
第六十七條 |
專案小組從事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應以大會所賦予之任務為範圍,基於研究之需要,有關機關應供給資料或說明。 專案小組研究或對外蒐集資料之結果,應限於提報大會討論,不得對外發表。 |
第六十八條 |
審查委員會審查議案或專案小組專案研究時,得經大會議決通過或議長核准後,舉辦公聽會。 前項公聽會之實施辦法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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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
秘密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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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
本會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市政府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秘密會議時,除議員及由主席指定之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入場。 前項工作人員,應分別記載其姓名,秘書長並應報告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姓名、職別。 |
第 七十條 |
秘密會議中之機密文件,由秘書長指定專人蓋印、固封、編定號數,分送各出席議員簽收,其有收回必要者,於會議結束時,當場收回,不得攜出會場。 前項機密文件繕印、保管、分發、收回等,秘書長得指定專人負責辦理。 |
第七十一條 |
秘密會議,出、列席人員及工作人員,對會議討論經過,議決情形及會議紀錄,不得對外宣洩,如須發表新聞,其稿件應經議長核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議員應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議會工作人員由議長依法懲處,其他列席人員由本會函各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
第七十二條 |
秘密會議有關文件之公開發表時間,應由議長報告大會決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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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
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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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
本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會次及開會、閉會年、月、日。 二 每次會議地點、日期、時間。 三 出席者之姓名、人數。 四 列席者之姓名、職別、人數。 五 主席姓名。 六 紀錄姓名。 七 報告及報告者姓名、職別。 八 選舉情形。 九 質詢及答復。 十 議案。 十一 表決方法及可否之數。 十二 其他重要事項。 |
第七十四條 |
本會每次會議摘要紀錄,應於下次會議開議前由行政人員宣讀確認之,末次會議摘要紀錄,應於閉會後五日內寄達議員,十日內未提出異議時即確認,確認後一個月內公開於本會網站至少五年。 前項摘要紀錄如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經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更正之。 |
第七十五條 |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議事錄,應於會議後六個月內分送各議員,並公開於本會網站至少五年。 |
第七十六條 |
本會會議時應錄音錄影。錄音錄影之管理辦法另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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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
秩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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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
出席議員發言如有超出議案範圍或涉及個人問題,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其有破壞議事秩序或辱罵情事時,主席得禁止其當日之發言,或令其退出會場。其情節重大者,得移請紀律委員會處理。 前項發言,其他出席議員,亦得請求主席為前項之處理。 主席依前二項規定警告、制止或終止其發言時,如有出席議員四人以上表示異議,應即付表決,該異議未獲出席議員過半數同意時,仍維持主席之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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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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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之一 |
本會委員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會議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提議或市政府列席首長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前項公開舉行之會議,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議議事日程,應於會議前公開於網站。 二、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除考察及現勘外,並應製作議事錄,且分別於會議後一個月及六個月內,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三、會議應全程錄影,於會議後三日內將影音檔公開於網站至少五年。 |
第 八十條 |
本會議案、質詢案及其他文件,得發表者,秘書長應報請主席核定後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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